为确保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缴费
第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到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条 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对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进行审核,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建立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上报区、县(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户籍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三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由区、县(市)经办机构及时为其进行修改。参保人员出现死亡、法院宣告失踪、出国(境)定居、跨统筹范围转移、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的,区、县(市)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终止或转移手续。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将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确定的缴费档次和标准向社会公布,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实行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应于每年年底前一次性缴清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登记后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金融机构在其缴费时发放缴费补贴登记卡,打印缴费记录和各级政府补贴金额等,作为缴费凭证。
第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个人参保缴费情况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标准,按年测算应补贴金额。
第七条 集体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备案后通过金融机构办理。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村(社区)联络员要定期进行个人缴费宣传引导工作,及时组织参保人员缴费。
第九条 区、县(市)经办机构每年凭同级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三无人员、低保户中的重度残疾人等人员名单,按政策为他们代缴最低标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参保人员首次缴费,区、县(市)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编码,参保人员出生年月户口簿与身份证不一致时,以身份证为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利息组成。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收入”,村集体和其他经济实体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集体补助收入”,各级财政对个人缴费的补贴额记入“政府补贴收入”。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的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区、县(市)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息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收支相抵余额)进行结算和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持缴费补贴登记卡到指定金融机构打印个人账户记录,或者登陆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网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的养老金待遇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待遇支付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60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不含补缴年限),每增加1年缴费,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九条 区、县(市)经办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核定待遇,在全市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为待遇享受人开设待遇发放账户,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之日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从办法实施之日起直接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区、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其参保登记信息进行待遇核定,在全市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为待遇享受人开设待遇发放账户,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死亡、法院宣告失踪、出国(境)定居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区、县(市)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通过全市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为其开设待遇发放账户,并于办理待遇核定手续的次月,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拨付至相应账户。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发放日为当月25日至30日,由全市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待遇享受人专用存折。
第二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村(社区)联络员和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应及时申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继续为其按原标准发放养老金,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村(社区)联络员和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应及时申报区、县(市)经办机构暂停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
第二十四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法院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境)外等情况的,村(社区)联络员和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应及时申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自死亡、法院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境)外等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要定期开展养老金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建立认证工作责任制,可采用领取人员名单公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协助认证,运用指纹认证、人像面部识别等多种方式对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区、县(市)应暂停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止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区、县(市)经办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行政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区、县(市)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区、县(市)经办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同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四、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市级管理,区、县(市)财政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上解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区、县(市)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基金。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应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按年结算。由市承担的基础养老金补助资金,市财政每季度首月10日前通过一般转移支付预拨至区、县(市)财政;由市承担的个人缴费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季度首月10日前在区、县(市)承担的个人缴费补贴资金到位的前提下,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将上一季度补贴资金据实拨付至区、县(市)财政;区、县(市)财政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基础养老金补助资金预拨至本级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补贴资金按月据实拨付至本级基金财政专户。纳入国家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区、县(市),市级财政不再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财政在制度启动时一次性拨付给区、县(市)经办机构支出账户两个月周转金。区、县(市)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将下个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数和资金进行测算,编制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报市经办机构备案,区、县(市)财政部门于次月15日前将基金从本级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至支出户。
第三十二条 每年第三季度末,市、区(县、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进行基金决算,市、区(县、市)经办机构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五、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转移,区、县(市)只在信息系统内转移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发生转移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市经办机构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本市行政区域转入、转出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区、县(市)内转移,按信息修改处理程序变更户籍地和居住地。
第三十七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有关缴费年限折算等衔接政策待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后,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六、内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设置信息管理和软件维护岗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数据集中市级管理,经办软件全市统一。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下发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工作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帐信息,并建立统计台帐,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区、县(市)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归档范围包括:业务档案、会计档案、文书档案等。形式包括纸质、电子存储介质等。
第四十四条 业务档案包括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待遇支付、转移接续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原始资料、统计报表、业务台帐和其他帐表卡册。
会计档案包括各种资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养老金支付凭证、资产负债表和基金收支表等会计报表以及基金决算等其他会计资料。
文书档案应包括本单位文件,上级下发文件、下级上报文件、有关部门抄送的文件、重要会议记录及其他具体承办的事务性材料。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经办机构要对区、县(市)经办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进行有效的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按照内控要求,合理设置业务和基金管理岗位。稽核部门应对内部各个业务环节、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和基金监督等部门做好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七、附则
第四十九条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工作流程》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同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