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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案:绞刑架上的现实与理想
 

李昌奎案:绞刑架上的现实与理想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张南宁

2009514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国(李昌奎兄长)与陈礼金(王家飞母亲)因收取水管费的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陈礼金称李昌奎家人曾于2007年托人到陈家说媒,但遭到陈家拒绝,为此两家积有矛盾。因感情纠纷一直想报复王家飞的李昌奎在得知家人与王家发生争执后,远在四川西昌打工的李昌奎在得知情况后随即赶回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516日下午1点在王廷金(王家飞父亲)门口遇到王家飞(18岁)及其弟王家红(3岁),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同王家飞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裤裆撕烂,并在王家厨房门口将王掐晕后实施强奸。王家飞在遭到李昌奎的强暴后被其使用锄头敲打致死,并随后被拖至内屋,懵然不懂年仅三岁的王家红被李昌奎倒提摔死在铁门门方,并随后将姐弟二人用绳子把脖子勒紧,李昌奎在制造血案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内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07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5.16”案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3万元。20113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判决一出,立即遭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75日,法院决定重新审查李昌奎案。

这一案件再现了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的诸多问题。

一、自由裁量还是严格法办

任何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常地,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是造成“同案不同判”主要原因。本案似乎也不例外。首先,刑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这类严重犯罪的量刑标准,法官必须首先要适用这一标准。其次,关于从轻的情节,按照201012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按照这一条,法院认定从轻可能是错误的。最后,关于从重的情节,按照规定,强奸加故意杀人,残忍杀害3岁儿童数罪并罚这些都属于从重情节。对于公众的质疑,法官为何回避法律,而是抛出一堆“对死刑要慎之又慎”、“民间矛盾”、“ 不仅要惩罚一个人也要挽救一个人”、“ 避免世代结仇,留着赎罪”之类的辩解理由?让人不思其解。如果法官在案件中不是严格依法而是以法外之理由裁判,那就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疑。云南高院回应社会公众质疑“判决程序合法”,却回避了实体是否合法问题。

二、司法独立还是遵从民意

本案像众多有热点案件一样,反应了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司法独立存在的悖论,以及媒体和受害人对司法的绑架。有网友发文称,“要说药家鑫案和本案的差异,唯一之处可能就体现在舆论的关注度不同。药家鑫案有一个擅长利用舆论的代理人,审判前就受到舆论分外关注。而李案在审判前却没有引发舆论关注。”如果仅仅因为媒体对二审法院死缓判决的质疑二导致再审的改判,那么,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就荡然无存。本案受害家属也像其他案件的受害人家属一样,“坚决要求一命还两命!”。按照刑事诉讼法理,刑事部分是由公诉人代表国家来追诉犯罪,法院审判并不受受害人及其家属意见约束(附带民事例外)。

三、审委会表决的多数通过还是一致通过

学者们一直批评我国法院的审判是“审而不判,判而不审”。意思就是说,许多案件的判决不是由参加审判的法官决定,而是由不参加审判的审委会决定。本案也不例外。云南省高院一位负责人说,在该院每个死刑案件都要通过由27名委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死刑与否,每个委员都要表态,赞同的票数要占一半以上才通过。因此,李昌奎案的终审判决是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结果。在英美法国家,陪审团对有罪或无罪的裁定都必须是一致通过。显然,我国审委会的过半数通过与之相差甚远。我们不要忘记,赵作海当初也是审委会讨论过半数通过的。关于审委会制度废存的争论尽管已尘埃落定,但并不是说明这一制度就是完美。这种现阶段看似必要的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在以后的司法环境也是必要的。

四、司法公正与现代法治

废除死刑是一种现代法治理念,也是历史的必然趋势。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笔者在中国政法大学学习期间,曾与学界精英们一起为废除死刑摇旗呐喊。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尽管民意的支持不是废除死刑的必要前提。由于“杀人偿命”的理念仍然根深蒂固,法院审判的独立性有得不到保障,因此立法权机关不得不考虑这些因素。前几年发生的一个案例反映了在这方面我国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巨大差异。该案件的基本情况是:一德国青年在中国旅游时被杀,在审判中,受害人的母亲向法庭说了这么一句话“我的儿子已经死了,我非常难过,但我不希望再有人因此而失去儿子。希望中国法庭能对罪犯从轻处罚”。尽管我们离这一目标还很遥远,可喜的是我们已经在前进。《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罪名的死刑就是一个明证。另一方面,也正如网友所说的,“在如今的大环境下,即便要废除死刑,也应该从立法层面进行,绝不能搞个案突破。”同时有人也提醒“不能用公众的怒火来杀死一个人”。这一主张也不错,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公众的怒火源自哪里?对本案来说,公众的怒火不是源自李昌奎的暴行,而是源自法院判决的失衡。只要依法公正了,公众就不会愤怒了。

总之,无论云南高院的审查结果如何,李昌奎案都已把云南省高院推到一个两难的境地。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希望法院能力排所有的束缚,严格按照法律来对李昌奎做出公正的判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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